(2010)丽云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起因建筑云和县天达轴承厂、军达轴承厂、精诚轴承厂厂房所需,向原告定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约定单价按每平方米145元计算,原告按约定将上述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2009年9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施工人员赵某某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412371.30元,已付269700元,被告方出具给原告工程计算书一份。后经催讨,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余款112671.3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款112671.3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赵某某出具的工程计算书一份,待证被告拖欠铝合金款的事实;2、天达轴承厂、军达轴承厂出具的证明,待证转包给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单价是145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所做铝合金门窗面积数是对的,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300000元。另外,单价应该是双方口头约定的142元,赵某某只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只负责计算工程量,价格需要我认可签字。其次还需要扣除工程保质金,即铝合金总价百分之十,工程验收起2年内不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计算书及业主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单价应是142元,本院认为,赵某某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结算书系职务行为,应予认定;双方对已付款300000元意见一致,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起因承建云和县天达轴承厂、军达轴承厂、精诚轴承厂厂房,向原告定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约定单价按每平方米145元计算,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于2009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铝合金门窗面积共2843.94平方米,被告应付给原告铝合金门窗款412371.30元。被告已付300000元,余款112371.3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主张铝合金门窗单价142元及应扣除质保金百分之十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张某某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铝合金款112371.3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跃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