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原告陈××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921.5元,并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被告王××出具给原告陈××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同月底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逾期利息1327.5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子侃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