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到3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里购买油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69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08年1月底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及《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至3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油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900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并承诺于月底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货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