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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郭甲、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郭甲、林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郭甲、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郭甲,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甲。委托代理人:郭乙。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郭甲、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乙、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郭甲驾驶浙b×××××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林某某)在临海市××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25分,行驶至临海××××头村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陈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082009080049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的车辆投保在被告人寿××公司处。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甲赔偿原告医疗费24985.35元,误工费11289元,住院伙补11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1504.3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负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郭甲已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事实。被告郭甲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与被告林某某是朋友关系,当时一起在车上,是被告林某某叫本被告驾驶车辆的,本被告有合格的驾驶证。对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的愿意负担。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浙b×××××号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赔。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付,因本案医药费超过交强险,且本案有两人受伤,应按份额赔偿。本案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驳回在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林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寿××公司企业登记表1张、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被告郭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12张、用药清单1张、出院证1份、医疗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住院2次,用去医药费24985.3元,且需要休息的时间,医嘱需加强营养。被告郭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医疗费不合理的部分不愿意赔偿,其他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愿意赔偿,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不愿意赔偿。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但医药费中超医保的1594.95元,不属医疗费的831元,不愿赔偿。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不属理赔范围。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单2份及保险条款合同。拟证明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陈甲、被告郭甲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8月15日,被告郭甲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临海市××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25分,行驶至临海××××头村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陈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及车上人员原告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082009080049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郭甲已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原告陈乙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24985.35元,经本院审核,有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空调费有831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剔除,由原告自负,合理的医疗费有24154.35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2560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有159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本次事故中,原告头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肋骨多处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受伤误工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按7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39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主张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中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确定为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是车辆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还有陈乙受伤,故对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原告与陈乙进行平均分摊,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1560元,计人民币12950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负赔偿责任;另外,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计人民币18730元,该款在被告人寿××公司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另外医疗费1594.95元、营养费200元,计人民币1794.95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郭甲负赔偿责任,被告多付部分予以扣回。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陈甲的经济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1680元。二、限被告郭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甲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94.95元(被告郭甲实际已付8000元,多付部分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在原告应得部分予以扣回)。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陈甲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