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某某居间合与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某某居间合,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来到原告下属的杨家门门店,要求求购拱墅区范围内100至140平某某、价格在200万左右的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求购房屋委托协议》,其中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服务过程中,不得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如:与乙方经纪某带看的出租方/出售方交换联系方式、私下签订租赁协议/买卖合同、另行经第三方居间签订租赁/买卖合同等)”,第七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按照委托求租房屋年租价的10%/求购房屋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安排经纪某为被告带看信步闲庭4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但被告在带看过该房后违反协议约定未通过原告中介而与信步闲庭4幢3单元301室房某签订买卖合同,现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本人和配偶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和带看房屋的劳动,为达到不予支付中介费的目的而私下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某交易,是明显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公司一个叫周某某的作为原告的经纪某代表,在未取得经纪某资格证书的前提下,擅自联系被告,带被告看房并签订委托协议,周某某的行为是无效的,由周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也因不符合《浙江省经纪某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导致无效。二、原告只是提供了协议约定的“看房”的居间活动,而且被告也在协议中注明“本协议只限看房,与其他无关”的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中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的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案涉的房屋不某某“求购房屋委托协议”的约定,这套房屋产生的纠纷也应不受协议的限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求购房屋委托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求购房屋委托协议的事实,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客户服务确认书,证明原告的经纪某为被告带看信步闲庭4幢3单元301室的事实。3、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已购买信步闲庭4幢3单元301室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求购房屋委托协议,证明该协议的有效性及约定。2、被告与杭州易某某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信公司)的委托书、看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还通过臣信公司看过案涉的房屋。3、发票、办证费用结算单、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在之前已看过案涉房屋并通过其他中介签订转让合同,被告作为购房人向其他中介部门支付了中介费,只是支付的对象不同,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不愿支付中介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追究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的违约责任,不论被告在之前是否与其他中介公司签订协议;对证据3中的发票及办证费用结算单因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求租、求购房屋委托协议,甲方求售拱墅区100至140平某某、价格在200万左右的房屋,协议中的格式条款约定:1、甲方承诺在乙方居间服务过程中,不得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如:与乙方经纪某带看的出租方/出售方交换联系方式、私下签订租赁/买卖合同、另行经第三方居间签订租赁/买卖合同等),在乙方为甲方找到合适的房源并协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买卖意向书后视为中介成功,甲方应即时向乙方预付相关规定的各项税费以便乙方代缴,同时按杭州市物价局相关标准和成交房产的总价一次性支付乙方中介费;2、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按照委托求租房屋年租价的10%/求购房屋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在协议中盖章,被告在协议中签名;同时,被告又特别在该份协议中加注其他条款“本协议只限看房,与其他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一名员工带被告看了位于拱墅区信步闲庭4-3-301的一套住房。2009年8月4日,被告另行通过臣信公司与信步闲庭4-3-301房屋的户主签订一份关于拱墅区信步闲庭4-3-301房屋转让的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求租、求购房屋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大部分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协议中关于“甲方承诺在乙方居间服务过程中,不得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的约定属于限制被告权利的条款,对此条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告注意,因此该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另外,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又特别以非格式条款的形式注明“本协议只限看房,与其他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有内容不一致的,应当适用非格式条款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签订该份协议只是认可原告提供了一次看房行为,与其他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委托协议中格式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原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