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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程某某。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程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许诺2007年10月5日前归还。期限界至,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欠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止为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郑某某提供被告程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2007年10月5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程某某2007、9、6”,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未有归还,事实清楚,对借款负有清偿责任,逾期归还应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