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世纪广场××号。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湖吴商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月18日,陈某某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甲湖州营销部工作。同年11月湖州××保险公司成立后,陈某某任公甲综合部负责人。期间,陈某某为公甲垫付了招待费、礼品费、应报销的差旅费等17987元,对此费用,陈某某在湖劳某案字(2009)第31号及(2009)湖吴民初字第585号的劳动纠纷案中均提出请求,质证中,湖州××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但因劳动关系与债权关系的性质不同,依法不能一并处理,陈某某被告知可另行起诉。嗣后,陈某某向湖州××保险公司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原判还查明,湖州××保险公司与陈某某曾于2008年9月13日达成协议,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3月前垫付的招待费、礼品费6908元、差旅费等3215元,其它招待费3750元;3月后未报的差旅费2785元。原审认为,陈某某在湖州××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为单位垫付招待费等费用,因此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湖州××保险公司拖欠陈某某垫付费用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现陈某某请求湖州××保险公司支付垫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以双方曾某某的协议为准即16658元。关于湖州××保险公司提出仲裁书、判决书都提到了垫付款的事实,但均未作处理等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保险公司给付陈某某垫付款1665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湖州××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湖州××保险公司负担。湖州××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证据认证和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在劳动争议案件第31号仲裁书、第585号和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本案所涉的垫付报销款的问题,均针对原判未认定的陈某某提交的《关于对湖州中心支公甲原副总经理金某某同志离任审计处理决定的请示》,在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上诉人未承认垫付报销款的事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级法院也未认定该证据及事实。二、原判认定《湖州末了可能发生事件》的证据效力错误。该材料系陈某某书写,只有其个人落款,没有上诉人的落款,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二审民事案件中提交该材料,为证明陈某某主动提出离职而非认可其中的内容。三、关于2008年9月13日的《协议》,系陈某某利用曾担任综合部经理掌管印章的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印章伪造。上诉人从未与陈某某签过协议。四、陈某某捏造垫付款未报销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湖州中心支公甲原副总经理金某某同志离任审计处理决定的请示》,是因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乙,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文件,而上诉人故意隐瞒与之有关的证据,包括渤财函(2008)16号文件。二、对于《湖州末了可能发生事件》该证据中的内容,可从上述两个文件中得到印证。三、关于《协议》,因上诉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恶意拖欠造成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其不必出示所有的证据。四、被上诉人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止,担任综合部经理,其中从2008年6月起还担任上诉人公甲的临时负责人,所有在公甲管理中产生的招待费、出差费都是由被上诉人垫付。在其提出离职后,上诉人的省公甲负责人于2008年9月口头承诺,被上诉人起草一份协议,一次性解决所有的问题,而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拖欠的各项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提交《行政印鉴管某某定》及上诉人省公甲的《行政印鉴管某某定》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公甲规定,加盖公乙要经批准,因被上诉人担任综合部负责人,协议上的公乙是其利用职务便利加盖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发布的文件是不盖公乙的。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在一审中已提交的电子文档及《关于对湖州中心支公甲原副总经理金某某同志离任审计结果处理决定的请示》1份;2、2008年7月26日照片1张;3、就餐结帐单复印件6份;4、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身份及其垫付了公甲的招待费用。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除陈某某的6份就餐结帐单系补充一审中已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外,其他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作认定。双方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原、被告曾于2008年9月13日达成协议,至3月后未报的差旅费2785元。”一节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上诉人在本院调查中,提出本案中协议上的公乙,系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所加盖,陈某某提交的报销单上不能反映其支付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其主张属实,其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担任上诉人公甲的综合部经理,其中从2008年6月28日到同年9月担任上诉人公甲的临时负责人,公甲的管理及开会出差等产生的招待费用都没有报销。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垫付上诉人公甲的招待费、出差费等费用的主张,经查,陈某某提交的《协议》,虽然盖有上诉人公甲的公乙,但据陈某某在本院调查中所述,该协议系陈某某经上诉人省公甲的负责人葛煜国口头承诺,由陈某某将协议写好向其口述后再叫上诉人公甲的员工加盖了公乙。除陈某某之外,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的其他人未看到过该协议。该份协议只有陈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关于陈某某提交用以证明垫付的招待费、差旅费的证据,系未经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审核的报销单以及湖州航天大酒店和湖州江南一品大酒店就餐的结帐单、点菜单,陈某某提交的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综上,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在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为上诉人垫付了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但是其提交的《协议》,系被上诉人陈某某单方制作后加盖上诉人的公乙而形成,并未得到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的确认,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够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