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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仕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冯全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冯全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3号原告:胡仕忠,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严宝焕,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负责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铱灵,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被告:冯全火,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现住慈溪市。原告胡仕忠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公司)、冯全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太保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全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请,本案于2010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太保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冯全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忠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17时55分许,被告冯全火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329国道线南非机动车道147KM+2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329国道线南辅道行驶的浙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全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生院、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慈溪市人民医院陆续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并需护理2月,误工180日。因被告太保慈溪公司系肇事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胡仕忠诉请:1.判令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15.60元、护理费4730.40元、误工费14191.2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16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各项损失41966.20元;2.判令被告冯全火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的70%计1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30.40元、误工费14191.20元、交通费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各项损失33037.60元;2.判令被告冯全火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7415.6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修理费513元,合计10608.60元的70%计7436.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全火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冯全火的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愿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偏高,后续医疗费的认定超出原告委托鉴定的范围,缺乏依据;误工费标准偏高;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被告冯全火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其赔偿的费用过高,愿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胡仕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病历卡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陆续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7415.60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因伤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后需护理2月、误工180日;第二,原告因鉴定支付了1680元的鉴定费;5.机动车损失定损协议书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经定损为50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1013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了交通费用616元的事实。7.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全火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冯全火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冯全火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冯全火无异议,被告太保慈溪公司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真实合法,且治疗过程符合其实际伤情,具有合理性,被告太保慈溪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冯全火无异议,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按照规定需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中剔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太保慈溪公司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冯全火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超出了原告的委托鉴定事项范围,且原告并未住院,故无需护理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未明确委托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但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具有内在关联性,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具有合理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需护理2月的结论也具有合理性;鉴定费发票系因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冯全火的相关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保慈溪公司无异议。被告冯全火持有异议,认为定损协议书与修理费发票不符,应以定损协议书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定损协议书为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定损协议书不符,被告冯全火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定损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修理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冯全火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对应,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确有不合理之处,应予以剔除。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为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9日17时55分许,被告冯全火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329国道线南非机动车道147KM+2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胡仕忠驾驶的沿329国道线南辅道行驶的浙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全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仕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生院、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慈溪市人民医院陆续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并需护理2月,误工180日。事故给原告胡仕忠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15.6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30.40元、误工费1419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38917.20元。原告胡仕忠受伤后,被告冯全火支付了其500元。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冯全火为肇事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保慈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胡仕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之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已留下后遗症,结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全火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自负其余损失的30%,被告冯全火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0%。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及护理费诉请不成立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仕忠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321.60元(含护理费4730.40元、误工费14191.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各项损失31821.6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全火应赔偿原告胡仕忠医疗费7415.6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9095.60元的70%计6366.9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冯全火尚应赔偿原告5866.92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仕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计424.50元,由原告胡仕忠负担74.50元,被告冯全火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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