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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涂料有限公司、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有限公司与武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涂料有限公司,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有限公司,武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39号原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武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就有业务往来,到2007年7月3日前的货款都已结清。2007年7月3日至11月28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共欠货款计114378.8元。被告本应在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涂料时某某累计所欠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提出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378.8元及利息15132.3元(已按月利率6厘3计算,自2007年11月29日暂计至2009年8月28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确认书1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3日至11月28日共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款确认书11份,共计货款114378.8元的事实。3、金某某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浙江××涂料有限公司发货单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已接收货物,并且部分货物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的事实。4、申某快递详情单1份,证明起诉前,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5、曹某某的名片,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接货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共计货款114378.8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否则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143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29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武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款汇至金某某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某某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雷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