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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某某、盛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伏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某某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丁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只是借条未收回;其已在2010年3月4日再次汇款2000元给原告。原告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已归还,只是借条没有收回。被告丁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一份,要求证明其已在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丁某某已归还原告2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伏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伏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丁某某。本案诉讼中,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伏某某和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除提供已归还2000元借款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对其中被告已归还2000元部分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78000元利息部分的诉请的时间段,宜调整为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应归还原告伏某某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伏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