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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国××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点××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国××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国××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点××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宁波市××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开发区东生路××楼。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宁波××点××司。街道××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原告宁波市××国××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点××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波××点××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点××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国××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某某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一批男装色织衫,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原料,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止交货20000件,2010年1月8日交齐尾数,待原告全部验收无误后付款。但由于被告资金紧缺,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货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5日支付现金20942.20元。因货期将近,原告催促被告送货,但对方至今未有音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其提供给被告的原材料:6528.30公某某条汗布幽兰+漂白,342匹;188.80公斤素色汗布幽兰,8匹;266.00米梭织布漂白,3匹;1240只幽兰线;98只西瓜红线202线;20只西瓜红细线;26748张某厂唛;26748张主唛;26748张洗水唛;80244粒纽扣;23000米2公分后领织带;10700米白色膊头绳;100只幽兰线;25只白色线;5400米白色纸朴,54卷;26430条横机领;26357条横机袖口;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成某某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领料单五份,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料的情况。3.物资出仓单四份,欲证明被告提货的事实。被告宁波××点××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告在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先予执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材料,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执行,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诉原材料已全部执行完毕并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提供的加工材料。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点××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成某某工合同。二、被告宁波××点××司返还原告宁波市××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材料:6528.30公某某条汗布幽兰+漂白,342匹;188.80公斤素色汗布幽兰,8匹;266.00米梭织布漂白,3匹;1240只幽兰线;98只西瓜红线202线;20只西瓜红细线;26748张某厂唛;26748张主唛;26748张洗水唛;80244粒纽扣;23000米2公分后领织带;10700米白色膊头绳;100只幽兰线;25只白色线;5400米白色纸朴,54卷;26430条横机领;26357条横机袖口。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先予执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宁波××点××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磊代理审判员  李佳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