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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利军与王清卫、王志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军,王清卫,王志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徐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被告王清卫。被告王志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徐利军与被告王清卫、王志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王清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军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清卫驾驶被告王志良所有的浙D×××××轿车自南向东途经绍大线科能轿修厂门口,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清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利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15天,被告除支付部分住院医药费外,余款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清卫、王志良赔偿原告医药费6696元、误工费7597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15元、财产损失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王清卫已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还需支付135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6999.90元,赔偿数额相应变更为13891.90元。被告王清卫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是驾驶员,车主是王志良;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志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保外费用944.1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应为每天60元;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5元;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依据;财产损失3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二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二到庭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医保外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误工时间原告主张95天。被告王清卫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95天。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95天予以确认。4、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王清卫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及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00元。二到庭被告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清卫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根据医保范围理赔,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和被告王清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王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清卫驾驶被告王志良所有的浙D×××××轿车自南向东途经绍大线科能轿修厂门口,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清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利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9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745元、护理费106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15元,合计16024.90元。被告王清卫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志良系事故车辆浙D×××××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王清卫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志良作为车主,对被告王清卫所承担的赔偿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及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王清卫已支付的款项5000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清卫。被告王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利军11024.90元,并返还给被告王清卫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徐利军负担10元,被告王清卫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