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唐甲、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唐甲,唐乙,浙江宝得××技术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唐甲。被告:唐乙。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浙江宝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单××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唐甲、唐乙、浙江宝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隆××)、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唐甲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乙、宝得隆××、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唐甲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即从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还约定由被告唐乙、俞某某(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室住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及诉讼法院的选择等事项。后被告唐甲违约,借款逾期后,经再三催讨,被告唐甲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750000元,同年7月13日归还2500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唐甲用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室的按揭房抵偿还款190262元,至今被告唐甲尚欠原告借款309738元及逾期违约金397268.78元,合计707006.78元。2009年9月29日,宝得隆××在借款协议书上追加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唐甲归还借款309738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97268.78元,合计人民币707006.78元,被告唐乙、宝得隆××、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俞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唐甲因借款签订了协议书,并由被告唐乙、宝得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唐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唐乙、宝得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唐乙、俞某某承诺以其住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4、银行出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唐甲1500000元。5、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甲就本案所涉借款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6、居间合同、费某某单、销售不动产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唐甲就本案所涉借款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唐甲已履行该担保义务,共抵偿原告借款190262元。被告唐甲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正确,但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被告唐乙、俞某某是以其所有位于富阳市××××室房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乙、宝得隆××、俞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唐乙、宝得隆××、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唐乙只限于以其房屋作为担保,其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唐甲、唐乙、宝得隆××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唐甲认为该借据是用于单位担保,不是个人担保。本院认为,在该借据上由被告唐甲、唐乙、宝得隆××签字、盖章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唐甲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唐乙、俞某某是以桂花西路118号2-301室房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上由被告唐乙、俞某某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唐甲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甲、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唐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即从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止;如被告唐甲逾期未还的,被告唐甲还应赔偿给原告逾期违约金(从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额日0.5%支某某告违约金,如款须通过诉讼途径的,被告唐甲应承担由该笔借款引起的全部诉讼费用);该协议由被告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被告唐甲归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违约金、代理费之日止;如被告唐甲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物的,被告唐乙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为2人以上的,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将15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唐甲。被告唐甲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2009年7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009年9月29日,宝得隆××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上写明由其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2009年6月15日,被告唐甲、唐乙、宝得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唐甲因周转贷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担保单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栏上由被告唐甲签字,担保单位一栏由被告唐乙签字和由宝得隆××盖章。同日,被告唐乙、俞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唐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以其所有位于富阳市××××室房屋作为担保,一旦被告唐甲无法偿还,其住春建乡××号。2009年8月2日,被告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其因银行转贷欠原告尾款500000元事宜在2009年8月底前办理清楚,若逾期未办理该款项,则由被告唐甲将位于富阳市××室房屋作为抵押,并有义务配合原告将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被告唐甲用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室的房屋抵偿原告借款190262元。被告唐甲尚欠原告借款309738元,被告唐乙、宝得隆××均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甲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全部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甲归还借款3097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甲、唐乙、宝得隆××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如被告唐甲逾期未还借款的,被告唐甲应按借款本金每天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2、关于被告唐乙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唐甲、唐乙、宝得隆××于2009年6月15日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已约定被告唐甲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同日被告唐乙、俞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以其所有位于富阳市××××室房屋提供担保,原、被告均未提供桂花西路118号2-304室房屋系被告唐乙、俞某某所有的证据,由于唐乙作为第三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唐乙、俞某某又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存在,又有第三人连带保证担保存在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唐甲关于被告唐乙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唐乙已在借据中自愿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宝得隆××在借款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担保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唐乙、宝得隆××均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乙、宝得隆××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乙、宝得隆××、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309738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42114元。二、被告唐乙、浙江宝得××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负担3289元,由被告唐甲、唐乙、浙江宝得××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