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邬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3%计算,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9年6月24日后未予还本付息。多次催讨后,但仍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先预垫付,本院不做清退,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