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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浙江××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牌。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浙江××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钢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洲××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钢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洲××诉称:2009年4月7日、5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于同年5月底前向原告供应钢卷板,交货地方为湖州东门金某码头。而后原告按约定结算方式预付了全部货款,而被告却不能按约定的数额供货,直至2009年底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拖欠原告预付的货款为2713781.73元,因被告既不供货又不退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由被告立即退还预付货款2713781.73元;3、由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赔偿原告损失直至预付货款还清(截至起诉日暂为187250.9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损失请求为166409元,即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4月7日、5月5日购销合同附清单、预付款项明细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预付货款,被告于2009年5月20前供各型号的钢卷板8000吨;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仍约定由原告预付货款,被告于2009年5月底前供各型号的钢卷板8000吨;两份合同的交货地方均定于湖州东门金某码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预付货款52548506.30元,被告未按合同供货,被告实际供货49834724.57元,期中已包括逾期在2009年6月、9月供货的部分。2、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经对帐,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预付钢材款为2713781.73元。被告弘××钢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5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卷板,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地点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并约定结算方式为由原告金洲××预付货款,被告弘××钢铁分别在2009年5月20日、5月31日前交清卷板各8000吨,其中第1份合同卷板单价为3225元,第2份合同卷板单价为3370元。嗣后,原告按合同预付货款52548506.3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供货,包括逾期在2009年6月、9月底供货的部分,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49834724.57元,不能供货2713781.73元,对此,原、被告经对帐双方已确认。现因被告未能继续供货,亦未能退还预付货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货款,而被告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不能交货部分的预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以被告不能履行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二、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浙江××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713781.73元,赔偿损失166409元,合计288019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008元,由原告浙江××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4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