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许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浙江省××××南派出所路口方向行驶时与原告许某驾驶自有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浙江省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事故当日浙江省衢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均同意调解意见,事后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形式催驾驶员唐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唐某某口头答应同意支付,但一直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许某车辆损失3119.2元、施救费170元,共计328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某个人信息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二、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计3119.2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计170元,证明原告所有的轿车的损失及修理的情况。三、浙江省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小型汽车苏a×××××车辆信息二份,苏a×××××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某。庭审中,原告许某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当庭出示的小型汽车苏a×××××车辆信息,原告无异议。同时,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某系浙h×××××号轿车所有权人,被告朱某某系苏a×××××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2009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浙江省××××南派出所路口方向行驶时与原告许某驾驶自有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浙江省衢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苏a×××××号轿车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撤回对驾驶员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唐某某受雇于被告朱某某,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车辆修理费3119.2元、施救费170元,合计328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