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学勇、胡小红等与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勇,胡小红,陈飞,陈琳,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陈学勇。原告:胡小红。原告:陈飞。法定代理人:胡小红。原告:陈琳。法定代理人:胡小红。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实青、程慧丰。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根才。原告陈学勇、胡小红、陈飞、陈琳与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勇与原告胡小红、陈飞、陈琳的委托代理人孙实青、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代表人黄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勇、胡小红、陈飞、陈琳起诉称,四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均在被告处。2009年,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四原告应分得土地征用款14000元,被告以原告陈飞是外迁户为由,未向四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经村、镇调解亦未达成协议。故四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薄一份,证明了四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1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根才系被告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陈飞在被告村民小组有承包地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1月25日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500元,四原告均未列入分配对象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飞所有的土地征用款未分配,但该款已提留。证据六、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土地征收补偿款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大部分村民小组成员同意原告陈飞享有土地征用款的事实。证据八、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学勇、胡小红、陈飞、陈琳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9年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四原告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140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1月28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四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14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陈学勇、胡小红、陈飞、陈琳土地征收补偿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诉讼费235元,由被告安吉县递铺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