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与潘××、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潘××,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彭××。被告:潘××。被告:程××。原告彭××与被告潘××、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起诉称:被告潘××、程××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7日,被告潘××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彭××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彭××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潘××、程××,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潘××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