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彭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彭某某以在新昌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徐某借款15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徐某借款15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4日归还,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该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50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5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4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嗣后,被告彭某某未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50000元,只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4日止。另查,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彭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某某、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彭某某、方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