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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潘国军与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潘国军,方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3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潘国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09年7月13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给被告号码为0006228370030204374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用该卡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895元、利息188.88元、滞纳金104.77元、超限费12.08元,合计2200.7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本金1895元,支付利息188.88元、滞纳金104.77元、超限费12.08元(已算至2010年1月2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相关规定计算),合计2200.7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中国某某银行金华市分行于2009年10月10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某某银行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申办贷记卡的事实及贷记卡使用权某义务的约定。4.催收账户基本资料、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的详细情况,及截止2010年1月23日被告拖欠贷记卡透支本金1895元、利息188.88元、滞纳金104.77元、超限费12.08元,合计2200.73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号码为0006228370030204374的金穗贷记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连续透支未按约归还,其行为违反了合约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0年1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895元、利息188.88元、滞纳金104.77元、超限费12.08元,合计2200.73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895元,支付利息188.88元、滞纳金104.77元、超限费12.08元(已算至2010年1月2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200.73元。如果被告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