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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园艺有限公司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王××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王××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浙江××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机场路××江花××市××内。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姚××。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蒋××。被告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原告浙江××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王××(以下简称被告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姚××,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9日,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一不能如期还款或无能力还款,则被告二须承担担保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归还借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15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至2010年2月9日共300天,),并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本案是企业借贷,故是无效的,对于利息无需支付,即使支付,也只能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被告二辩称,本案借贷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也无效,且被告二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归还期限届满已超过六个月,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业务委托书两项证据得到确定。被告一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应属不当,对此,被告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等证据向其主张权利,诉请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3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合同有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利息的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保护。而被告二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因其主合同无效,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园艺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822元。二、被告王××对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园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8元,由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对该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妙娥二0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