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梁新祥与浙江永佳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祥,浙江永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78号原告梁新祥。委托代理人刘永、秦雪峰。被告浙江永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金富。委托代理人林军、吴文俊。原告梁新祥为与被告浙江永佳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秦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祥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了《杭州装饰城家居生活广场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被告在将场地交付给原告后,即于2009年3月起开始在家居广场前进行施工,导致通往家居广场通行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交涉,要求排除妨碍,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原告书面承诺工程于2009年8月15日之前完工,如逾期不能完工则愿意免除原告方两个月的场地租金。可至2009年8月15日以后,被告方的施工仍在继续,原告遂要求被告履行承诺,被告拒绝履行,且被告于2009年11月初(具体时间原告至今不清楚),在未通知原��的情况下,擅自将商铺租给了他人使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后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元;2、请求判令因被告违法解除租赁合同而应赔偿给原告的装修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15000元装修费总额/12个月*4个月,从11月份违法解除合同起算至2010年2月28日);3、请求判令被告退赔原告三个半月的场地租金共计人民币10728.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租金支付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被告场地租金的事实。3、质量保证金支付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被告场地质量保证金的事实。4、装修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杭州装饰城家居生活广场209号所花费的装修费用。5、商户函,6、告商户函,证据5、6欲证明被告违约在先以及应退赔2个月租金的事实;7、杭州装饰城家居生活广场门前广场施工照片,欲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仍在继续的事实。8、(2009)杭下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违约在先及应退赔相关租金的事实。被告浙江永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未交纳过质量保证金。二、关于装修费用,因原告自行离开市场,又不交纳租金,装修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退赔三个半月的租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一共交纳了15000余元,10728元不知怎么计算出来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纳租金25763元的事实。3、申请书、场地租赁合同书,欲证明原告违约,未按期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依约解除合同,没收原告保证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收取的是质量保证金,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无论什么保证金都是没收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元保证金,至于该保证金属于质量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无论在合同中还是收据上均未作明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系质量保证金这一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在209号商铺装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以确认。证据5、6、7、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四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作出退还租金的承租,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在先,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请书是原、被告后期达成的租金支付时间的新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依据场地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本院认为申请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就租金支付时间达成新的约定,即截止至2009年8月15日付清余下全部租金,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按时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杭州���饰城家居生活广场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家居生活广场的209#面积116.77平方米营业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18日。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交纳场地租赁费每月每平方米45元,共计36782元(按减免五个月计算)。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应预付三个月租金15763元及保证金300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拖欠应交款10日或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没收原告的保证金,并追偿损失。200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15763元及保证金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原告又支付了租金1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申请,内容为:209#梁新祥今先交租金10000元,余下租金11018元在8月15日前交清。到期后,原告仍未交纳余下的租金。2009年11月,被告解除合同,将家居生活广场的209#营业场地另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杭州装饰城家居生活广场场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及其自行承诺的时间支付租金,其拖延支付租金远远超过1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并没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装修损失,因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营业场地进行了装修及装修造价,且提前终止合同又系原告违约所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尚有租金11018元未向被告支付,故其要求被告退赔三个半月租金10728.08元,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梁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