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陆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顾祖德、张春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上诉人陆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元、被上诉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商需要在外应酬增多,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包养第三者而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拥有房产(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65号2、3、4、5、6层商业房产,海宁市硖石街道干河街113、115号商业用房,海宁市海洲街道白漾里36幢504室住宅1套,海宁市海洲街道南苑五里4幢401室住宅1套)、股票、基金、债权、银行贷款。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作出了各自的贡献,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宣判后陆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贞义务,无视上诉人的感受和人格尊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无法监督,若6个月后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非常高,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施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不同意离婚,也没有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与胡XX的照片,包括合影、单人照,其中被上诉人与胡XX的亲昵合影之一,是胡XX放在其床头的。证明被上诉人违背夫妻间忠贞义务,与第三者胡XX发生婚外情,并是一种长期同居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来源不清楚。这些是工作照,胡XX是公司的同事,大家一起工作,所以有合影。其他照片是有一次我妻子带了一帮人冲进我同事的房间里形成的,这件事当时报警的。第二组证据,第三者胡XX老家老房子与新住房的照片,胡XX家中人员情况。证明1、被上诉人长期包养第三者胡XX,并为其在老家及海宁当地购房、在海宁购车,胡XX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被上诉人的这些行为不但违背夫妻忠贞义务,而且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2、第三者胡XX自身小学毕业,根本不具备经济能力改善家庭条件,全靠与被上诉人的同居关系非法获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才有现在的家庭条件。3、被上诉人与胡XX的年龄差距极大,其与胡XX父母年龄相当。被上诉人质证:照片上房屋地点不清楚。还有,据被上诉人所知,胡XX有自己的工作,有收入有提成,她自己买来的房子、车子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市场调查访问记录部分内容的书面稿(5页)及光盘1张、磁带1盒。证明1、胡XX母亲亲口表示胡XX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经常以夫妻名义回江西老家。2、被上诉人为胡XX在老家购买商品房,为胡XX母亲购买黄金首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违背夫妻间忠贞义务,而且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质证:录音里面的这些人到底是谁我都不知道,而且说的话我也听不懂。第四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谈话部分内容的书面稿及光盘一张。证明1、被上诉人亲口承认与第三者胡XX多年以来的婚外情、非法同居关系。2、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离婚,证明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被上诉人现在不肯离婚,仅仅是因为其尚未来得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被上诉人质证:当时在商量我们的关系,但是上诉人口袋里放了录音机,有预谋地套我的话。当时为了夫妻感情、不激化家庭矛盾,她要认为我有婚外情,我也只能顺着她的话来说。被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胡XX关系密切,但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胡XX有同居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至三的来源不明确,也不能证明胡XX获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内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能依正在协商中的内容作为被上诉人自认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双方最大的矛盾起因在于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被上诉人却对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明确表明态度,故夫妻感情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谈话及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内容分析,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正确。同时,本院希望被上诉人以家庭和睦为重,多与上诉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上诉人也应主动与被上诉人交流,注意方式方法。如双方能共同努力,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