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郝某、郝甲等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郝甲,郝乙,张甲,郝某、郝甲、郝乙、张甲与被告岳东、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郝某。原告:郝甲。原告:郝乙。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郝某。原告:张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区××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乙。原告郝某、郝甲、郝乙、张甲与被告岳东、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于被告岳东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4时40分许,原告郝某驾驶登记在蒙城县双发汽车运输队(现更名为蒙城县双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号箱式货车从江苏南京行至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95公里+500米处与岳东驾驶黄某某所有的辽N×××××/辽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郝乙受伤,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辽N×××××/辽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保险总额为30万元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因丁某某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10元(长子郝甲14年×9174元÷2人=64218元,次子郝乙16年×9174元÷2人=7339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65元,误工费709.56元(3人×3天×78.84元/天),合计损失433773.5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等各项损失合计217788.46元(其中人××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6652元,余款287121.5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86136.47元,合计232788.46元,减去被告黄某某已经赔付的15000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为217788.46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双方承担主次责任等相关事实。2、郝某身份证以及安徽省蒙城县公某某双涧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张乙身份证以及蒙城县公某某王集派出所证明各1份,郝某与丁某某的结婚证以及居民户口薄1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档案资料查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以及企业基本信息1组,证明原告郝某的车辆挂靠公司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档案以及登记表资料1组,企业组织代码基本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四原告为办理丧事所花费的交通费。6、住宿某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方住宿所花费用。7、机动车保险单以及交强险保单各2份,拟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方的主张的损失中部分项目偏高,本公司同意被告黄某某方的意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4时40分许,原告郝某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蒙城县双发汽车运输队(现更名为蒙城县双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号箱式货车从江苏南京行至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95公里+500米处与由岳东驾驶属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辽N×××××/辽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郝乙受伤,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郝某过度疲劳仍然继续驾驶机动车,原告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东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过程中,妨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行驶,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某、郝乙无责任。还查明,辽N×××××/辽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3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岳东系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经向余姚市交警部门预付了本次事故处理款共30000元(付死者和伤者方某属各15000元)。死者丁某某系1982年10月3日出生,系农民。丁某某的近亲属为:丈夫郝某,1979年5月20日出生;母亲张乙,1962年4月7日出生;长子郝甲,2005年3月10日出生;次子郝乙(曾用名郝丙),2007年7月9日出生。关于四原告因亲属丁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29000元。按照计划单列市宁波市2008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45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450元/年×20年=229000元。二、丧葬费14389元。按照宁波市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8778元标准计算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10元。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4元计算,长子郝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年×9174元÷2人=64218元,次子郝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年×9174元÷2人=73392元,两人合计13761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因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根据案情和本地的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五、交通费1200元。原告方主张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为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六、住宿某65元。原告主张住宿某6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七、误工费709.56元。原告按照亲属3人每人误工3天,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09.5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32973.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本院对于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郝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岳东从匝道内驶入高速公路妨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行驶,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较合理,本院应予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郝某和岳东应当按照七三比例分成责任。岳东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黄某某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的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对本案中因丁某某死亡、郝乙受伤治疗的损失以及郝某所驾驶车辆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因亲属丁某某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的损失为432973.56元,原告郝乙因其受伤而在本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13860.80元,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的损失共计546834.36元,因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四原告要求因丁某某死亡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具体受偿数额确定为146652元,对于伤者郝乙受伤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具体受偿数额确定为733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参照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规定精神,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公司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交强险具体赔偿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96652元,合计146652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286321.56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5896.47元,被告黄某某已付的15000元依法可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郝某、郝甲、郝乙、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96652元,共计146652元;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郝某、郝甲、郝乙、张甲85896.47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款15000元,黄某某实际尚需支付原告郝某、郝甲、郝乙、张甲款70896.47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228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