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金龙与被告夏士龙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夏士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周金龙。被告夏士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金龙与被告夏士龙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高登军,被告夏士龙及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龙诉称:2008年10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夏士龙醉酒后驾驶苏J2R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湖县城冠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冠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路段,车辆前部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右侧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另被告夏士龙的车辆已参加了保险。据此,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6106元,被告夏士龙赔偿20688.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士龙辩称:被告对原告周金龙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保险事实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士龙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但根据相关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医疗费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夏士龙醉酒后驾驶苏J2R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湖县城冠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冠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路段,车辆前部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由原告周金龙驾驶的助力车右侧发生相撞,致原告周金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原告周金龙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好转出院。2008年11月12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No:2008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士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5月18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周金龙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周金龙因交通事故致其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基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3,右额叶脑挫伤伴出血4,右侧颧骨折5,右肾挫伤6,右耳廓及左面部挫伤,经治疗后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法庭审理中,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参加鉴定机构重新选择,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夏士龙驾驶的苏J2R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金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及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周金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85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7627元(取个位数)。在本案中,被告夏士龙醉酒后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项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它规定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在受到保险车辆伤害,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承保单位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限于财产损失,而非指人身伤亡所引起的损失。故其辩称的对原告周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按规定参加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和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夏士龙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周金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的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金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62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93506元;由被告夏士龙赔偿2068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夏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业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