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海×公司××商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公司××商场;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公司××商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海×公司××商场(以下简称××商场)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谢某某在二审中确认其平时工作时间没有加班,每月的双休日加班5.25天,每天9.5小时。又查,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共有11天。本院认为,双方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谢某某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商场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谢某某的签名确认,原审采信谢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正确。依据谢某某的主张,其平时工作时间没有加班;其每月的双休日加班5.25天,每天9.5小时,即每月双休日加班50小时(5.25天×9.5小时/天=50小时);其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1天,每天均为15小时(应扣除2小时的用餐时间),即其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43小时(11天×13小时/天=143小时)。而对于谢某某的工作时薪,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每小时5.17元,对此,谢某某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谢某某认可上述时薪。据此计算,谢某某的加班工资应为7904.93元(5.17元×11月×50小时×2倍+5.17元×143小时×3倍=7904.93)。而关于谢某某的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虽然谢某某不认可××商场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结构,但谢某某认可其每月实际领取了该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数额。依据××商场提交的工资表计算,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谢某某已领取的实发工资为8969元。因双方均未提交2009年3月份之前的劳动合同,依据谢某某确认的前述时薪,可确认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谢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00元;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开始,谢某某的基本工资为900元。在劳动仲裁裁决阶段,谢某某确认每月被××商场扣除了伙食费300元,即谢某某每月的实发工资应再加300元。据此计算,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2009年6月未领取)谢某某已领取工资15869元(8969元+300元×23个月=15869元)。其中基本工资为9900元(900元×11个月=9900元),则加班费应为5969元(15869元-9900元=5969元),故××商场仍应向吴赵明支付拖欠的加班费1935.93元(7904.93元-5969元=1935.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3.40元。原审对谢某某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谢某某主张××商场从未支付加班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的其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27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27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五项;三、上诉人深圳市海×公司××商场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谢某某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935.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3.40元;四、驳回深圳市海×公司××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龙审 判 员 彭亮代理审判员 胡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