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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图文设计工作室、义乌市××图文设计工作室为与被告义乌市××虎与义乌市××虎彩印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图文设计工作室,义乌市××虎彩印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2号原告义乌市××图文设计工作室。路现代公寓××楼××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义乌市××虎彩印厂。。负责人:王某。原告义乌市××图文设计工作室。彩印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图文设计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虎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图文设计工作室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从2008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设计样品,总共设计费达17730元。原告设计好的样品,由被告的员工朱甲、宋英军、朱乙签收。现被告多次无理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设计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77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虎彩印厂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设计记录表四份、电话录音及光盘各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设计费1773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虎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虎彩印厂支付原告义乌市××图文设计工作室设计费用人民币177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