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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56号原告章某。被告郑某。原告章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和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2008年初,因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在被告保证不和其他女人交往的情况下,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继续和其他女人保持关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无情无义的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③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复婚后,对财产债务的约定。被告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协议离婚并复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复婚后,被告没和其他女的有联系,被告收入均交给原告。十多年来双方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对其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2008年初,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