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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杨某。被告姜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财产。由于被告性格多疑且对我再婚前所生子女无端谩骂,同时还对我及我的亲人说三道四,致使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实在无法维持。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庭审后已归还原告)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始终未能建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应当说已经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称被告有大男子主义且对原告及其家人不尊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