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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在被告与原告之女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和金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叶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叶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在被告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承诺3年后还清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叶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叶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