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高万成与翁国和、华爱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国和,华爱和,高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国和。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爱和。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万成。委托代理人:黄忠娒。上诉人翁国和、华爱和为与被上诉人高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国和、华爱和系夫妻关系。1995年1月7日,被告翁国和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翁国和只在1997年1月偿还10000元。199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翁国和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翁国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同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翁国和对1995年至1997年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翁国和结欠原告利息10000元。结算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审原告高万成诉称:被告翁国和因经商缺资于199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19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1997年被告翁国和偿还了10000元。1997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翁国和重新出具一张2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1997年2月1日,原、被告就利息予以结算,被告翁国和结欠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二被告支付已结算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翁国和、华爱和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实。被告于199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5%,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1997年1月1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1997年2月26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元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因原告当时未携带利息10000元借条,所以没有收回。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上的日期已经他人涂改。二、1997年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曾要求第一被告为其代销的产品做广告,被告也已经支出广告费48000元,故欠款25000元应该予以抵销。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翁国和向原告高万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翁国和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翁国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有关广告费的补充协议是王留轩与被告翁国和所签,并不是原告高万成,被告翁国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留轩系原告高万成指派,被告要求抵销的意见不予采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自借条、欠条出具后就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开始计算,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国和、华爱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万成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09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翁国和、华爱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万成借款利息1000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翁国和、华爱和负担。上诉人翁国和、华爱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的事实明显错误,事实上结欠利息10000元是在1997年1月1日,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1997年2月26日结算的25000元之中。结欠利息10000元的落款时间“1997年2月1日”系被上诉人涂改所致。二、被上诉人与王留轩、王留运、孙新合伙经营属实,王留轩委托上诉人代为办理广告及上诉人垫付的广告费,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债务应当予以抵销。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翁国和办厂欠了钱,期间的资金都是我帮他向别人借的,我向别人借也是要2分5利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广告费协议,而且广告费与本案无关。借条的落款时间是上诉人自己改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改动。上诉人借款有借条为证,一审判决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翁国和、华爱和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高万成、王留轩、王留运、孙新的证明一份,证明广告费的问题,这四个人是合伙人,证明没有给他报销广告费,还写了广告费报销的条件,广告费与借款也不是一回事。2、龙凤芝的证明一份。3、张云霞的证明一份。4、常效孟的证明一份。5、刘长秀的证明一份。证据2-5证明89年上诉人做生意亏了到我那里,后来他做生意的资金都是我从别人处借来,再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委托上诉人打广告,而且在约定一定销售量基础上,报销广告费。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销售其产品,至于销售过程有有关货款拿回去,我需再问一下我方当事人。2、证据2-5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被上诉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符合三性要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系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作证据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国和对向被上诉人高万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翁国和、华爱和偿还被上诉人高万成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涂改利息结欠的日期,诈取利息10000元的上诉理由以及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合伙人委托上诉人代为办理广告及上诉人垫付的广告费,应当与债务抵销的上诉理由,由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翁国和、华爱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建 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