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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款借条。事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一直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所有要件,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的约定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乙向某告朱甲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主张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按照约定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前煜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