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与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住所地建德市××××自然村。负责人:刘乙。委托代理人:刘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枫树××村民小组)、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姜山村××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建德市××××自然村村民。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12月起,原告原所承包的田、地、山林、围坝等因经济建设需要被征用,征用补偿标准为人均39714元,征用款由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负责支付。2009年8月,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将相应的征用补偿款下发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支付,但被告枫树××村民小组以原告是出嫁女,只给了原告原承包的山林征用款5036元,余款34678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枫树××村民小组支付其余的征用补偿费34678元,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决被告枫树××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其余的土地补偿费39610元,并由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2、建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权,并于1996年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七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因土地被征用共计向每个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44646元;该款是由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发放的事实。被告枫树××村民小组辩称: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村民小组开过会并有会议纪要,原告父亲在会议纪要上也签过字。原告已出嫁,不应享受村里土地征收补偿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应遵循村民小组的决议。被告枫树××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枫树岭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的,原告不属于全额分配的范围。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辩称:1、村里被征用部分不仅是承包地,还有山林、围坝、水库等;2、原告系出嫁女,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受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小组决定本小组内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增加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人数,应对分配方案进行撤销,而不能直接判定原告应得的分配数额;4、土地征收补偿费不是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所持有,具体分配方案是由村小组制定,被告姜山村××合作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虽在被告村,但原告系出嫁女,户口未迁出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不是承包经营权纠纷;补偿费是由村民小组分配,并不是村经济合作社分配的,不能以发放清单作为原告主张的分配数额。被告枫树××村民小组质证意见与被告姜山村××合作社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某某发放的原告身份及户籍登记资料,证据2系土地承包权证,证据3系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清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二、被告枫树××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纪要内容不合法,与相关法律相抵触,该纪要上无原告签名,被告以该纪要发放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枫树××村民小组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分配的权某,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甲系建德市××××自然村村民。1999年9月1日,在进行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建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父亲刘丁颁发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本,根据该证内容,刘丁作为户主(家庭人口为4.6人,其中包括原告1人)从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土地2.36亩,承包期限从1996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建德市梅城镇南峰居民组居民汪德牛登记结婚。2008年12月起,原告所承包的田、地、山林及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所有的水库、围坝等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征用,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姜山村××合作社。2009年7月1日,被告枫树××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确立了“枫树岭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内容,对出嫁人口按30%予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该纪要交给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后,征用款由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负责支付。至2009年12月7日原告书写民事诉状之日止,被告枫树××村民小组确定征用补偿标准耕地部分为人均34678元,原告山林部分为5036元,原告只取得了其承包的山林征用款5036元,其余土地征收补偿费未得到分配。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7年7月,由于建德市村级规模调整,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中山村、新胜村、肖塘村合并为现在建德市××姜山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权某。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是补偿原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因丧失土地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对原依靠被征用的土地收入生活的人员进行就业安置,所得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收入,该收入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可以概括为:1、原告是否具有姜山村××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枫树××村民小组订立的“枫树岭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纪要”是否合法有效。对于是否具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本案原告刘甲出生在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户籍一直为农业户口,并在农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具有姜山村××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其与城镇居民登记结婚,但户籍仍保留在原地,其婚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并不引起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故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民事权某。被告枫树××村民小组订立的“枫树岭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纪要”,虽系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某,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故其确定原告只能享受其他人的30%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纪要部分内容无效。被告枫树××村民小组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在收到被告枫树××村民小组订立的“枫树岭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纪要”后,未严格审查该纪要的法律效力即对征用款予以发放,故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土地征收补偿费4932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甲土地征收补偿费34678元;二、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刘甲负担62元;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负担333元,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