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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候某某;罗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侯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候某某于2009年2月份在被告罗某某处工作一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一个月后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8个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70元,但无证据提供,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2月份整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双方约定按计件报酬的工资制度,工作时间与原告的收入是成正比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侯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有作蔽行为,证人有假证行为。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八个月,而非一个月。三、没有显示四月份工伤情况,六月份事情不明。四、欠工资的是五月份,不是二月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补偿金、加班费共计25633.4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考勤表及证人李某、罗灵通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个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自己实际工作8个月,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