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传建、张磊等与徐有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建,张磊,陈忠祥,徐有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传建。原告:张磊。法定代理人:张传建。原告:陈忠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徐有涛。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陶祖民。委托代理人:裴军。原告张传建、张磊、陈忠祥诉被告徐有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建、张磊、陈忠祥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徐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陶祖民的委托代理人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晚,被告徐有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途经递××镇至孝丰镇的赤虹桥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陈孝丽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陈孝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有涛、受害人陈孝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判令被告徐有涛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234496元;判令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三原告上述第二项诉请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有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徐有涛承担60%的责任不认可,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被告徐有涛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而是基于合同关系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有涛于2009年9月1日晚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递孝线上与受害人陈孝丽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陈孝丽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有涛与受害人陈孝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徐有涛希望法院裁量时按照同等责任50%的责任计算。证据二,受害人陈孝丽死亡、火化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受害人陈孝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孝丽的近亲属情况,原告陈忠祥于1941年11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父亲,其共有子女5人、张传建于1977年10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配偶,张磊于1999年7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儿子的事实。证据四,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有涛在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是110000元。证据五,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质证对证据二至五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六,对证人郑达兴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孝丽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递铺镇万亩村租房居住的事实。证据七,劳动合同(原件存万安家具公司)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孝丽与安吉万安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证据八,职工入职登记表(来源于万安家具公司)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孝丽在安吉万安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陈孝丽系在万安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九,工作证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孝丽在安吉万安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徐有涛质证认为,三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职工入职登记表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定,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证据十,和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孝丽在事故发生之时一直与万安家具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有涛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被告徐有涛所举证据保单2份与原告所举证据重复,质证意见不再赘述。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按照该条款第九条第六、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将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已经送达给被告徐有涛,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1份,用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9258元计算。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予以全赔。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证据二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支出收入计算。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有:死亡赔偿金454540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20年),丧葬费17073元(按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4146元/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46675元(2008年浙江省农村生活费7072元/年×8年×1/2+7072元/年×13年×1/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0元(3人×3天×60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0828元。被告徐有涛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有涛质证对其已支付30000元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应定为25000元为宜。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均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陈忠祥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应按照12年计算;丧葬费应按照省高院明传每年12595元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保险公司理赔没有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至五,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证据六,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受害人租用房屋时间与劳动合同时间相印证,证据七的劳动合同有受害人的用人单位安吉万安家具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据八、九与证据七相对应,本院认为证据六、七、八、九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证据十,两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徐有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途经递××镇至孝丰镇的赤虹桥开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陈孝丽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陈孝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徐有涛与受害人陈孝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有涛就浙A×××××号小型轿车已向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徐有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受害人陈孝丽于2008年8月份与其丈夫即原告张传建在递铺镇万亩村租房居住。2008年9月8日,受害人陈孝丽与安吉万安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原告张磊系受害人陈孝丽的儿子,原告陈忠祥系受害人陈孝丽的父亲,原告陈忠祥共有5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三原告作为受害人陈孝丽的近亲属,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徐有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陈孝丽死亡,为赔偿义务人。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受害人陈孝丽事故发生时已在递××镇生活、工作了一年左右,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人身损害损失,即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计算20年合理,为454540元;丧葬费按2008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六个月,为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受害人死亡时开始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计算,即原告张磊计算8年,原告陈忠祥计算13年,为46675元(7072元×8年×1/2+7072元×13年×1/5);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故三原告诉请的亲属误工费540元(3人×3天×6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虽诉请亲属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本院考虑处理丧事之必需,酌定1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0714元。三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先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扣除11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430714元,被告徐有涛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陈孝丽在本案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徐有涛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徐有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徐有涛赔偿三原告损失258428.40元,扣除被告徐有涛已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徐有涛仍须赔偿三原告损失228428.40元。由于被告徐有涛投保于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是不计免赔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就被告徐有涛承担的部分全额予以理赔258428.40元,即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28428.40元,另30000元,被告安吉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向被告徐有涛支付。据此,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建、张磊、陈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二、被告徐有涛赔偿原告张传建、原告张磊、原告陈忠祥损失228428.4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传建、张磊、陈忠祥。三、驳回原告张传建、张磊、陈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5元(已减半),由三原告负担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032元,被告徐有涛负担2145元。该款三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