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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余某。被告潘某。原告余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2月17日在王村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1月生下长女,取名潘乙,2003年7月生下小女,取名潘丙,两女现均在王村口对正小学就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从大女儿生后的第二年起,即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我无理进行漫骂、动辄进行殴打。因子女尚小,我对被告好言忠告,但对亲朋好友的劝阻,被告仍我行我素。我不得已于2006年11月外出谋生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协议抚养。被告潘某辩称,两个女儿还小,双方离婚会影响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潘某于199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遂昌县王村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十一月初十生下长女,取名潘乙,2003年7月11日生下小女,取名潘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大女儿出生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架。原告从2006年起外出打工,期间偶有回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潘某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