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租赁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伟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若冰和代理审判员金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浙c/×××××号轿车,日租金为3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指定车辆。2009年7月27日,被告将车辆还回。被告使用车辆115日,应付租金42550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尚欠32550元。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应支付欠款总额的20%为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2550元及违约金6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附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并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且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轿车一辆,日租金370元,起租时间为2009年4月3日18时30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8时30分返还车辆,实际租期115天,租金共计4255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万元后,尚欠租金3255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承租车辆后未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付清所欠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20%的违约金6510元(32550元×20%)。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550元及违约金6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伟 敏审判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金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屠 建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