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萧某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良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某良,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初,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升鞋材厂(下称×升厂)报关办事员廖艳芳(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萧某良,要求萧某良用×良厂指标帮其空转一批货物,被告人萧某良表示同意,并约定每转厂1吨货物廖艳芳要支付给萧某良好处费人民币60元。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萧某良利用其负责×良厂报关事务的便利,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结转的情况下,私自用×良厂的进口指标为×升厂办理了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的空转手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萧某良用同样的方法为×升厂办理了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的空转手续,收取其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空转的塑胶鞋外底经折算成×升厂的进口原料为聚氨基甲酸酯52632千克、TPR胶粒50000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0651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良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065l元,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良承认控罪,辩称其是偶犯、从犯,还有家人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走私的主体是×升厂,×良厂在整个走私过程中只起到辅助作用。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2、抓获经过:2009年6月29日,布吉海关对×升厂进行稽查时,发现×良厂报关员萧某良利用空出的出口指标为×升厂转厂进口鞋外底100吨,实际货未到厂,遂前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良厂抓获被告人萧某良,移交侦查部门进一步办理。3、×良厂出具的报告,称萧某良系私下为×升厂办理转厂报关手续,×良厂并不知情。4、涉案报关单和深加工结转申请表(均有萧某良的签名):证实×良厂将涉案的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的进行转厂报关的情况。5、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萧某良的身份情况。6、×良厂的来料加工企业特准营业证和加工贸易手册。7、×升厂的来料加工企业特准营业证、合同手册及其核销情况。二、证人证言1、刘某平(×良厂管理员)的证言:我厂的原材料都是从台湾公司采购的,萧某良是我厂的报关员兼厂长,报关业务是他一个人负责。2、宁某录(×良厂采购员)的证言:萧某良是我厂报关员兼厂长。我厂2006年之前曾经从×升厂采购过鞋底,之后就没有采购了。2007年×升厂转厂的两笔业务,货并没有到我厂。3、张某维(×良厂经理)的证言:2004年7、8月份之后我厂就没有从×升厂进口料件了,案发这两笔货我们厂没有收到。我们厂每月做15万双鞋子,4个月只能做60万双,根本用不了这么多的鞋底。张佑维对涉案的两份报关单进行辨认,确认是萧某良办理的。三、被告人萧某良供述和辩解萧某良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我在×良厂负责报关。2007年4、5月份,×升厂报关员廖艳芳找到我,说她的厂手册不能平衡,要我帮忙给他们厂假转厂。由于当时我们厂有在国内购料,出口数大于进口数,我就同意了。我们谈好的价钱是每转1吨,她支付我60元的好处费。2007年6月22日、10月23日,我亲自为×升厂办理了共100吨塑胶鞋外底的转厂报关。这些事情都是我自己做的,厂里不知道。萧某良在庭审中供述称:当时是廖艳芳来找我,说×升厂在等数量核销,要我公司帮忙,要求我先给她空转货物,并表示以后空转的货物可以补回来。我向老板汇报了此事,由于×升厂是×良厂的老客户,老板就同意了并吩咐我帮×升厂结转。四、鉴定结论1、保税料件的说明:根据出口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清单表,折算出本案假核销的成品50000千克TPR塑胶鞋外底和50000千克PU塑胶鞋外底所需原料分别为TPR胶粒50000千克,聚氨基甲酸酯52632千克。2、偷逃核定证明: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0651元。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良作为×良厂的报关员,利用进口指标为他人办理虚假的货物转厂手续,致使保税货物被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萧某良起帮助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萧某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萧某良及其辩护人关于萧某良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萧某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 辉审判员 阮 玮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雯(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