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15号原告:袁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3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济所需向原告借款。直至2005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即日立有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速即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壹分利计算)。被告俞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因2003年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原告借其68000元帮其还清了债务,故对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不应该从200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应从原告替其归还68000元的日期开始计算;2009年农历二十七、八夜(即2010年2月10日左右),被告已归还了原告5500元本金。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0元,从2003年12月10日开始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俞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于2005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自2003年12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壹分计算利息。2010年2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68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俞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500元的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2500元。被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为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按本金68000元、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50320元及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本金62500元、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625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的利息50320元及自2010年2月11日起止款还清日止按本金62500元、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楼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