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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饲料有限公司,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丰××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金丰××诉称,自2009年1月起,原、被告有购销禽饲料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4869元,约定3个月付清,并按月息3%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4869元;(2)支付约定利息3138元;(3)偿付逾期经济损失1273元。原告金丰××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姓名为邵某某的人口信息一份;(2)2009年6月26日邵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金丰××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邵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金丰××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地证明了其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金丰××出具一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德清××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4869元。即日起愿支付月息3%利息,预定在2009年9月25日归还。”事后,虽经原告金丰××催讨,被告邵某某所欠饲料款人民币3486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丰××与被告邵某某的饲料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邵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金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869元。二、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利息3138元(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以所欠货款34869元,按约定月息3%计算)。三、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273元(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3月19日,按所欠货款34869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