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现金将13万元交付被告。2007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交7000元打入原告帐户。2007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时被告代郑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4万元。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3.《房地产买卖中介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共计借款14万元的事实。4.《房地产资料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于《房地产买卖中介协议》并未履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徐某某代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协议》约定:“房价总计41万元”;“合同签完,乙方(即原告娄某某)付给甲方(即被告徐某某)5万元,再付还贷10万元。扣除甲方借乙方的14万元。其中5万元有1万元为定金,余下12万元在12月3日前付清。”后双方对该份协议未履行,该房产仍在郑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