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庆元县××车××司与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庆元县××车××司,张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9号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诉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向某告购车,其中购车款1150000元,被告分36个月付清,利息为1.5%。协议约定:被告以所购车浙k×××××、浙k×××××、浙k×××××挂、浙kh150挂四辆货车作为抵押,在款项未付清之前,该车所有权归原告,若到期被告无法付款,被告必须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原告。然被告却严重违约,至今仅被告已还本金556000元,利息192787.40元。原告多次追讨,但都无效,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594000元,并自200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向某告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2044198元);二、判令被告在上述款项未付清之前将浙k×××××、浙k×××××、浙k×××××挂、浙kh150挂四辆货车及相关证件(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证)交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我向某告购买的是浙k×××××号、浙k×××××号这两辆车,没有挂车,向某告借款1150000元是事实,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上没有挂车,车款我已付了有823645元,与原告所述的不一致,总额相差7万多,如核实所欠车款是实的话,我是会还的,但现在一下还不了,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借款1150000元,用于向某告购买浙k×××××号、浙k×××××号两辆货车,双方签订了《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分36个月付款,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到2009年10月12日止,原告已收取的本金计为556000元,利息192787.40元,被告尚欠本金594000元及到原告起诉日止的利息204419.8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594000元,并从200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算至起诉日所欠的利息为204419.8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3、三江汽贸客户还款表一份;4、借款单一份;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四份;6、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三江汽贸客户还款表》、《借款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了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并承诺了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理应遵守诺言,按期付款,逾期不付的行为系属违约,现拖欠的金额已超过应付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货款594000元及利息204419.8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94000元按月利率1.5%另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4元,减半收取58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