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工业经××司与浙江××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三××工业经××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三××县工××大××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工业经××司,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上诉人浙江××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2006年8月4日,三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2006)108号函,对三门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约14000m2原则同意整体协议转让给被告。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三门工业园区入园企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座落在三门县工业园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转让款人民币7000000元,余款待土地证交付后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给原告不能按时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于同年11月24日通过了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审批,该局于同年12月10日对该宗土地依法进行登记发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89276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三门县政府同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三门县工业园区二期的标准房及土地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有关房地产交付给被告,并由其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约足额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作适当的调整,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发证之日再过二个月之次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三××工业经××司人民币1892760元及其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0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0元,由被告浙江××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要支付土地余款应以2007年2月12日为最后日期,本案时效于2009年2月12日,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9月24日提起诉讼,因此,诉讼时效已过。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且一审中缺席判决未提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土地权证及向银行借款的抵押合同,证明上诉人将土地证抵押给银行。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金额为16万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本案诉讼时效有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款项是在2007年12月14日,金额为1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款是以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而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是在2009年9月24日,显然,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其支付土地款的金额及时间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分期付款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一审时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因此被上诉人在对支付土地款总额情况进行举证后,即为已足;况且,上诉人作为双方合同中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其对自己付款情况应当清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0元,由上诉人浙江××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