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1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从小由父母包办订婚,于1980年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至今无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丙,已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在外务工,1988年11月8日生育次女李某丁,在外务工,现三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顾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渐渐恶化,原告为了年幼的子女着想,曾多次原谅了被告的粗暴行为,谁料被告不知悔改,反而愈演愈烈。1993年7月份,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持刀要砍杀原告,多亏邻居救助才幸免于难。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独自搬回老家居住,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5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于原告不懂法律程序,听信他言给被告一次机会,经调解和好撤诉。期间,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没有和好,且被告将自已的户口迁至老家,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子女读书共欠债务3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3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苍南县钱库镇李家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无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4,苍南县钱库镇李家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殴打、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5,(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及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李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法律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11月1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丁,现均已成年。200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4日,原告又以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该份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5月2日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三子女,但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