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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形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