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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与桐庐金丰制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桐庐金丰制笔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3号原告: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琪。委托代理人:郑关军。被告:桐庐金丰制笔厂。法定代表人:袁志平。原告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金丰制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金丰制笔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L-200P电脑一台,价款35000元,付款期限为提货前付17500元,余款于2008年4月付6000元、5月付6000元、6月付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15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之后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38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63%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此后另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L-200P的立式机一台;价格35000元;付款方式为提机时付17500元,2008年4月、5月各支付6000元,2008年6月支付5500元;交货时间2008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3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尚欠原告货款21500元,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10000元,余款在4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合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元的事实有还款计划为凭,足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及还款计划的承诺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桐庐金丰制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货款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38元(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0.63%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样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桐庐金丰制笔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