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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于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1997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仍然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导无果,同时被告经常损坏家中财物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造成轻微伤,该事实已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瓜沥派出所备案。双方自2009年9月底分居至今,视目前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格斐某某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孙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等婚姻某。原告于1997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属实,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无参与赌博行为。2009年12月20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视目前情况,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2009年12月20日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自2009年12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虽有隔阂,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或者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只要被告能以积极言行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