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甲物业服务与吕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甲物业服务,吕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区南××世纪××楼。法定代表人:吕乙。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吕甲。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担任世纪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吕甲为世纪名苑小区15幢304室业主,于2005年1月14日接收房屋时签订《世纪名苑公共管理公约》,承诺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07年、08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某某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仍无所获,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07、08年度物业费7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例证据:1.资质证书二份,2.决议一份,3.决定一份,4.备案一份,5.公约一份,6.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7.通知一份,8.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资质状况,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是符合规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告与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世纪名苑小区物业提供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物业费用:(1)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40元/㎡/月;(2)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1.40元/㎡/月;(3)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为40元/户/年;(4)地下车位公共设施设备使用费为60元/月/只;(5)电梯维修养护费为250元/户/年。另外还对管理服务范围、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吕甲系余姚市城区南滨江路世纪名苑15幢304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7.2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15幢304室的业主,应当按照该合同规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定如下:被告吕甲支付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8年度的物业费76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