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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赵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某。上诉人赵甲为与被上诉人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屠某某与赵甲之间曾有变压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1月11日,赵甲尚欠屠某某货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1月13日,赵甲支付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2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赵甲支付上述所欠货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甲对其于2007年11月11日以“赵乙”的名义向屠某某出具讼争的欠条之事实无异议,虽然屠某某在递交民事诉状时所列的被告主体为“赵乙”,但同时注明了“赵乙”在身份证号码为××,该身份证号码与赵甲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故屠某某起诉的“赵乙”即为本案被告赵甲。赵甲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屠某某与赵甲之间发生的变压器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赵甲至今尚欠屠某某货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甲应承担支付货款2万元的民事责任。屠某某对赵甲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予以支持。赵甲提出的屠某某同意其退货且已退回部分货物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赵甲应当对该节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赵甲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对赵甲提出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赵甲支付屠某某变压器货款人民币2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赵甲负担。上诉人赵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法院的起诉书中明确被告系“赵乙”,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直接将上诉人“赵甲”作为判决书被告,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诸商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是以“赵乙”署名,所以上诉人按照“赵乙”的名称起诉。由于上诉人实际姓名为“赵甲”,故要求赵甲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与上诉人一致,虽然将被告姓名列为“赵乙”,但该姓名亦是根据欠条而确定,由于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以及由自己出具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赵乙”亦为上诉人曾经使用的姓名。由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直接以上诉人身份证的姓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生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