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建永与何镇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永,何镇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沈建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国忠。被告:何镇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军。原告沈建永诉被告何镇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忠、被告何镇赟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带着其朋友陈建平向原告借5万元,由于原告与陈建平是通过被告认识的不放心,于是被告主动提出由他担保,并保证如到期陈建平不还,由他负责偿还。为此,原告借给陈建平5万元,陈建平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签署担保,到期后陈建平分文未还,且无法寻找,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担保债务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00元。(利息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3月1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陈建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并承诺陈建平到期后不归还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被告的担保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担保,应该把借款人陈建平作为第一被告,应当在找到第一借款人陈建平之后,陈建平未支付才能再向何镇赟起诉要求担保人归还,主体不符合,要求法院追加第一被告人陈建平作为本案诉讼人。2、这个借条只是对借款达成的借款意向,但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5万元。3、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计算利息的起至时间不对,利率标准也错误,应该是按万分之一点八五计算,时间应该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陈建平拖欠原告借款,已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文字已清楚表明涉案款项已交付,被告关于仅为交易意向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对保证的约定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清”,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何镇赟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于被告仅系一般保证抗辩不能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建平未按约还款,被告何镇赟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何镇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陈建平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镇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沈建永有权要求保证人何镇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担保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利息中,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逾期利息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镇赟对主债务人陈建平应归还给原告沈建永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镇赟对主债务人陈建平应支付原告沈建永的借款利息405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计60天,按日利率万分之1.35计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原告沈建永负担26.50元,被告何镇赟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超 搜索“”